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保环罚(隆)〔2024〕7号
保山天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3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5月28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隆阳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3万吨塑料胶框生产线1#、7#、9#、11#注塑机废气收集设施集气罩管道未连接,3#、4# 注塑机废气收集设施集气罩管道破损。现场执法检查时你公司现场负责人***全程在场。
2024年5月29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隆阳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和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你公司1#排气筒(DA001)开展执法监测,你公司现场负责人***全程在场。2024年5月30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隆阳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隆环监字〔2024〕-47号)显示你公司未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我局于2024年5月29日下达了《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保环责改(隆)〔2024〕7号),你公司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承认违法事实,按要求积极开展整改工作,并于2024年5月30日提供了《保山天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整改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28日,我局制作的《保山市生态环境局隆阳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企业生产状况,检查当日即2024年5月28日大气污染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事实;
2.2024年5月28日,我局制作的《现场照片》1份,证明现场执法检查时你公司大气污染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事实;
3.2024年5月28日,我局制作的《保山市生态环境局隆阳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公司涉嫌违法事实、涉嫌违法情节、违法持续时间、企业位置、企业规模、企业用地性质、企业生产状况等事实;
4.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5.2024年5月28日,你公司提供的《排污许可证》《保山天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年加工3万吨胶框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保山市生态环境局隆阳分局关于<保山天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年加工3万吨胶框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保山天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年加工3万吨胶框生产线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2024年1-5月保山天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生产台账》、保山天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电费计算清单》等各1份,证明你公司已按要求办理环保手续、安装环保设施并完成验收、现场执法检查时你公司正常进行生产的事实;
6.2024年5月28日,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已授权委托现场负责人***全权配合我局进行调查以及证明你公司法律主体资格和有关人员身份信息等的事实;
7.2024年5月29日,我局依法下达的《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保环责改(隆)〔2024〕7号),证明你公司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行为事实和依法责令你公司整改的事实;
8.2024年5月30,你公司提供的《保山天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整改情况说明》1份,证明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积极进行整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废气达标排放的事实;
9.2024年5月29日,我局提供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位置图》,证明你公司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一般管控单元的事实;
10.2024年5月29日,我局制作的《保山市生态环境局隆阳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一份,证明保山市生态环境局隆阳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和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你公司进行执法监测的事实;
11.2024年5月30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隆阳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隆环监字〔2024〕-47号)1份,证明你公司1#排气筒(DA001)未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事实;
12.2024年5月29日,我局提供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1份,证明执法监测采样人员资质。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2024年7月25日,我局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保环罚告(隆)〔2024〕7号),明确告知对你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截至2024年8月1日,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4年7月25日下达的《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保环罚告(隆)〔2024〕7号)和2024年7月25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行为拟处以罚款人民币12.7万元(壹拾贰万柒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国家金库保山市中心支库
户名:保山市财政局
账号:市级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