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我局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与本局行政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局机关各科室(单位)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义务。
第四条澄清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第五条局机关各科室(单位)应建立信息搜集发现机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渠道搜集舆情,及时发现涉及本单位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局机关各科室(单位)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开放的信息报告平台,及时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
第六条局机关各科室(单位)应制定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单位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局机关各科室(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程序进行审核、批准。
第八条未及时发现、澄清本单位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纪检监察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局机关各科室(单位)要加强对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的管理。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澄清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细则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