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9518791-2/20240417-00001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文化和旅游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依据 | 发布日期 | 2024-04-17 |
文号 | 浏览量 |
(2018年8月30日保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松山战役战场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弘扬抗战精神,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松山战役战场遗址,是指位于龙陵县腊勐镇范围内的大松山、小松山、阴登山、黄土坡、大垭口、滚龙坡、温古坪子、竹子坡、长岭岗、大尖山、董别大山的松山战役遗存。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松山战役旧址中的一部分。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界定以《松山战役旧址文物保护规划》为准。
第三条 在松山战役战场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保护、管理、建设、生产、生活、考察、游览、祭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松山战役战场遗址保护工作,坚持科学规划,规范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松山战役战场遗址的保护对象:
(一)遗迹、遗物等遗存;
(二)标志说明碑、界桩及相关标识;
(三)原有纪念设施,经批准新建的纪念、保护、管理、展示利用等设施;
(四)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战役遗存。
第六条 保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松山战役战场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龙陵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松山战役战场遗址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体制改革、各级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补偿、奖励机制,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腊勐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松山战役战场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松山战役战场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七条 龙陵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松山战役战场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松山战役战场遗址保护管理措施;
(二)组织实施保护规划和保护管理措施;
(三)开展日常管护、巡查活动;
(四)受理举报,依法查处破坏、损毁遗址的违法行为;
(五)做好经批准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修缮、迁移、重建工作;
(六)树立标志说明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桩并建立档案;
(七)组织开展松山战役历史、文化研究;
(八)完成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安排的其他工作。
龙陵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松山战役战场遗址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破坏松山战役战场遗址行为的权利。对在遗址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九条 龙陵县人民政府可以合理利用松山战役战场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学术研究、参观游览等活动。
松山战役战场遗址的利用应当符合《松山战役旧址文物保护规划》,尊重历史,确保遗址安全。
第十条 松山战役战场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遗迹、遗物等遗存;
(二)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采矿、采砂、采石、取土等作业;
(三)损毁、擅自移动标识、标志、界桩或者其他纪念、保护、管理设施;
(四)在文物或者纪念、保护、管理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违规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或者野外用火;
(六)擅自兴建坟墓或者设立纪念设施;
(七)擅自摆摊设点、张贴宣传品;
(八)放养畜禽;
(九)违规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废弃物,违规排放污染物;
(十)其他损害遗址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松山战役战场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龙陵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举办游乐、演艺、商品展销等活动;
(二)影视拍摄;
(三)使用不可移动文物或者保护、纪念、管理设施进行商业经营活动;
(四)复制、拓印文物及纪念设施。
第十二条 在松山战役战场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松山战役旧址文物保护规划》,并经依法批准。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不得影响遗址及其环境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松山战役战场遗址发现文物,应当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上交,不得隐匿不报或者占为己有。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龙陵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一的,由龙陵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龙陵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龙陵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龙陵县民政部门会同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龙陵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龙陵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龙陵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龙陵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依法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龙陵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遗址、遗迹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