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6829400-2-02_F/2017-1117002 发布机构 保山市信访局
公开目录 政策文件 发布日期 2017-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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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7〕42号)精神,不断加强信访基础业务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近日,保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了《保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为便于全市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细则》,现就相关问题作以下宣传解释。

一、《细则》出台的背景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是《信访条例》确定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是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保障。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及根据《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意见》(国信发〔2013〕8号)云南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和《云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要求,结合保山实际制定《保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其目的是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中存在程序不规范、实体不公正、处理意见落实不到位,已审核认定办结信访事项的信访人继续信访尤其是进京访情况突出的地方,通过告知情况、重点约谈、限期整改等方式,进一步明确细化、规范信访复查复核工作。

二、《细则》主要内容

(一)什么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根据《保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的规定,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的行为。

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的行为。

(二)哪些事项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根据《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必须是不服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复查意见的信访人;(2)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3)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应与原申请办理答复、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4)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5)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事项,信访人不得依照本细则申请复查、复核:(1)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2)已经、正在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3)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4)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无具体复查或复核申请事项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5)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以及信访人在原处理(复查)意见书上已签字同意的;(6)检举、控告类的;(7)批评、建议等参政议政类的;(8)行政机关帮助调解,但不属于该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9)已经超过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救济时效的;(10)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期限有多长?

根据《细则》第八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和期限。

(四)复查、复核申请由谁提出?

根据《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5人以上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由处理(复查)阶段推选的原代表提出。申请复查(复核)的代表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信访人(原复查申请人)重新推选。

(五)复查、复核申请向谁提出?

根据《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1)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2)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被申请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3)被申请人是垂直管理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4)被申请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5)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在分立、合并、撤销前作出的办理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复查、复核,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处理。

当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机关提出。

(六)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是复查(复核)申请书;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申请复核的需同时提交复查意见书及处理意见书);三是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是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复查(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是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是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三是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四是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五是申请日期。

(七)申请材料不全或表述不清的怎么办?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八)查、复核期间可以和解、调解或者撤回申请吗?

根据《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复查(复核)期间,申请人可以与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行和解;复查(复核)机关也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进行调解。和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和解、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和解、调解所需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规定,复查(复核)期间,申请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需提交撤回申请书,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撤回,并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

(九)复查复核的期限是多长?

根据《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复查复核申请确认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经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向申请人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

补正申请材料、协商确定管辖、中止期间、举行听证、鉴定、勘验、专家论证、指定提出审查意见、调解、和解、送达所需时间不计入30日的复查(复核)办理期限。

(十)什么是信访三级终结?

根据《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信访事项经有关机关答复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机关另行提出。

(十一)已终结的信访事项包括哪些情形?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还能继续信访吗?

根据《细则》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复核机关应当在复核意见书中告知申请人。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还包括下列情形:一是已经超过申请复查、复核法定期限的;二是已经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三是已经通过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四是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复查、复核程序的。信访人对上述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九条规定,信访人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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