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8735799-9-/2023-0227005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人民政府研究室 |
公开目录 | 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3-02-27 |
文号 | 保政办发﹝2023﹞1号 | 浏览量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保山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总结火灾教训,强化责任追究和火灾防范措施整改,压实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9﹞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保山市行政区域发生有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森林草原、铁路、交通、民航、矿井地下部分和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五条 鼓励火灾协查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等技术服务机构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调查组的组成和职责任务
第六条 对发生有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火灾事故的,由火灾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下列情形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实施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一)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二)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同一行政区域内接连发生相同类型火灾事故的,经消防救援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上提一级事故调查。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由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其他行业监管部门、本级工会以及下级有关人民政府派员组成,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
火灾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统计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条 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事故调查组可设综合组、直接原因组、技术管理组等工作小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工作小组分工、职责任务。
第十一条 综合组主要负责调查组各项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调度、后勤保障以及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直接原因组主要负责调查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人员伤亡情况,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救援及处置情况;
(二)开展火灾事故现场勘验,收集事故现场相关证据,依法开展有关技术鉴定和检验检测工作,对事故发生机理进行分析、论证、验证和认定,查明事故直接原因,统计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三)提出对火灾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事故预防的技术性针对性措施;
(四)形成直接原因组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第十三条 技术管理组主要负责在火灾事故直接原因的基础上,开展火灾事故间接原因和管理方面原因的调查,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查明火灾事故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查明有关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各方履职情况,查明有关管理部门职责及其工作人员履职情况,查明事故涉及的党委、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和相关部门监管职责落实情况,查明有关单位和人员负有事故责任的事实;
(二)针对火灾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处理建议,提出整改措施和防范建议;
(三)形成技术管理组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或者成立专家组,对事故发生的技术和管理原因进行分析,出具专家意见。
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信息通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涉火案(事)件工作协作机制,分级响应,共享调查信息,集体议案。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批准成立后,应当及时书面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介入调查,通报事故信息和事故调查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提交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特殊情况下,经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处置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火灾事故间接原因和管理方面原因;
(六)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处理建议;
(七)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调查报告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工程建设、技术服务、使用管理、消防产品质量等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下列情形联合惩戒:
(一)对责任单位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对相关责任人员暂停执业、吊销资格证书、一定时间内直至终身行业禁入;
(三)对严重违法失信的纳入“黑名单”管理;
(四)其他惩戒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根据涉火案(事)件工作协作机制对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提出意见,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工作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5日内向社会公布,相关单位按处理意见和建议进行处理。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章 火灾防范措施整改评估
第二十三条 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一年内,由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成立整改评估组,组织开展火灾防范措施整改落实情况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整改评估组应当如实总结评估工作,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四)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力的,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下发督办通知;对逾期仍未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通报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有关公职人员处理处置、问责意见不落实的,对拟追究刑事责任人员审判拖延滞后的,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事故整改评估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整改评估组组长允许,成员不得擅自发布与火灾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整改评估组有下列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在火灾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进行挂牌督办。
因政府、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导致发生人员伤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火灾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问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问责,上级组织对下级组织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内“5日以下”指工作日,“5日以上”指自然日,期间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工作日为期间最后一日。“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食宿、交通出行、检验鉴定、现场实验、专家论证等调查评估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后,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将火灾事故调查组成立文件、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人员签字名册、政府或部门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文件、调查取证材料、技术鉴定报告等资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