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8735799-9/20230703-00062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人民政府研究室 |
公开目录 | 县(市、区)级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0-0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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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文件
隆政规〔2019〕1号
隆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隆阳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委、办、局:
现将《隆阳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隆阳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隆阳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条件,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农饮工程”),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供水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印发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水农〔2019〕243号)、《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云南省水利厅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的通知》(云水农〔2019〕27号)等规定,结合隆阳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隆阳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农饮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动。
农饮工程包括规模化供水工程、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四条 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统一调度、安全卫生、计量收费的原则。坚持对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以水养水”的制度,做到全区水资源收费全覆盖。
第五条 农饮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区人民政府将农村供水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隆阳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设在保山市隆阳区水利工程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指导全区农饮工程运行管理,科学测算维护成本、管理成本,督促落实管理人员和管理责任,做好水费收缴监督工作,提高专业化管理水平,做好供水服务工作。
第七条 农饮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区人民政府对全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对辖区内农饮工程运行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区水务局是全区农饮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责任;区发改、财政、卫健、审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税务、电力公司等单位按照农饮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相关规定,从技术、机制等方面全力保障农饮工程的正常运行。
(一)区水务局。负责全区农饮工程规划、方案编制以及工程建设,加强全区农饮工程管理的行业指导、技术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政策宣传;负责农饮工程资金具体管理使用、日常监督和绩效评价负主体责任;负责组织开展供水水价成本测算和水费收缴检查监督等工作,配合开展供水水价确定或者调整有关工作。
(二)区发展改革局。负责农饮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投资计划下达,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负责组织制定农村供水工程水价政策制度,开展供水工程水价成本监审和水价制定等工作。
(三)区财政局。负责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下达和拨付财政资金,指导区水务局和乡镇(街道)资金管理工作;负责落实农村供水工程水价财政补助资金及指导区水务局开展资金绩效管理等工作。
(四)区卫生健康局。区卫生健康局配合区水务局完成全区农饮工程的水质检测和出具检测报告等工作,并将检测报告及时提供给区水务局。
(五)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负责处置无理阻挠农饮工程建设、维修抢险、污染水源地及破坏农饮工程设施等一切危害农饮安全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区自然资源局。负责按照有关规定为农饮工程办理用地手续、提供用地保障。
(七)市生态环境局隆阳分局。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环境监察和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八)区税务局。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对农饮工程运行管理执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九)区审计局。负责对农饮工程涉及的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十)永昌电力分公司。负责保证农饮工程的用电需求,对农饮工程用电价格执行相关电价优惠政策。
(十一)乡镇(街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农饮工程的主体责任,组建乡镇(街道)、村(社区)、小组(自然村)三级农饮工程监管机构;成立相应的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调度、安全运行、水费征收、日常管护等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安全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意识和节约用水意识,推进构建节水型社会,提高用水效率。
第九条 区水务局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要会同区发展改革局联合编报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初步设计等,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饮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农村供水总体规划,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一条 农饮工程建设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度。严格按照现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认真做好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加强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部门间协商配合,确保方案合理可行。
第十二条 农饮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必须按要求配备净化设备、消毒设备、水质化验室、沉淀池、消毒池、净化池、清水池、围墙(或围栏)、大门、门卫室等;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具备熟练的操作技术;水厂内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乱扔垃圾、杂草丛生现象。
第十四条 农饮工程投资计划和项目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按程序报批或报备。对重大设计变更,须报原设计审批单位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组织参建各方及有关专家审定,并将设计变更方案报区级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因设计变更等各种原因引起投资计划重大调整的,须报该工程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农饮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工程资料交由工程建设单位存档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区水务局应当会同区直有关单位提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名录,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饮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以政府投入为主兴建的农饮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农饮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也可依据取水许可管理的规定将水权转移给他人;
(三)集中式供水工程应当进行水权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农饮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工程运行管护主体。
(一)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落实专业管理人员,建立应急供水预案,推行企业化运营和专业化管理;
(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由受益村委会(社区)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运行管护;
(三)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受益户自行管理;
(四)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管护农饮工程;
(五)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做好运行管护,保证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 农饮工程可以通过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委托经营等方式,将一定期限内的水权及管护权、收益权确定给符合规定条件的社会投资者。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为农饮工程的保护范围:
(一)水厂生产区及单独设立的取水、净水、调节、电控等设施,有边墙的,以边墙外三十米范围内,无边墙的,以设施或者建(构)筑物边线外延三十米范围内;
(二)规模化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一米范围内;
(三)保证农饮工程安全需要的其他范围。供水单位应当在农饮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农饮工程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在农饮工程保护范围内开展下列活动:
(一)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二)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三)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
(四)从事挖坑(沟、井)、取土、采石、堆渣、爆破、打桩等活动;
(五)擅自侵占、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六)其他可能危害农饮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农饮工程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区水务局进行报备,取得同意方可进行建设,不得影响农饮工程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装、迁建农饮工程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其他工程建设造成农饮工程运行管护费用增加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与人饮无关的设施与农村供水水池、管道等连接。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饮工程运行管理实行政策扶持,按有关规定在办证、税费、电价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必须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必须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区水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必须配置应急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的原则配置供水资源,利用优质水源保障农村饮用水。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应当配合划定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对泉水、水窖、蓄水(集雨)池等分散式供水水源的保护和巡查。
第二十九条 新建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已建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水质未达到标准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更新改造,限期整改,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的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配套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
第三十一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质检测能力,对出厂水做到每日检测,并定期向区水务局、区卫生健康局报送水质检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区水务局、区卫生健康局应当建立农饮工程的水质检测制度和饮用水水质监测联席会议制度。
区卫生健康局和区水务局应当会同制定水质监测计划,由区卫生健康局对农村供水水质开展卫生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告知区水务局。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实行计划用水、计量用水、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水户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后,方可与供水工程、供水管道连接使用。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供水,正常情况下保持连续供水;
(二)依照价格标准计量收费;
(三)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纳水费;
(二)保证计量水表完好,接受供水单位对水表的管理;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变更户名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启封、围压、侵占、损坏、更换、移动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二)实施其他影响正常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消防救援用水取用农村供水公共消防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
除训练演练、消防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栓。
第三十九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地点取水。
第四十条 用水户供水设施需要维修时,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实行限时服务,入户维修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计划性停水或降低供水水压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饮水需求。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致使供水中断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通知用水户。
第四十二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时,供水单位应当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及时向区水务局、卫生健康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报告,同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区人民政府启动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后,供水单位及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时,供水单位应当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向乡镇(街道)报告。乡镇(街道)启动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及时向区水务局、卫生健康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报告,同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中供水工程水价根据《云南省定价目录》(2018 年版)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水价,统筹做好污水处理收费工作,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村组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管水组织和用水户协商确定。积极推行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用水分类定价,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确定,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四十四条 供水水价结合当地供水运行成本进行核算后执行,推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第四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户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应安装水表,并有专人管理。所有使用水表必须是经过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
用水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对逾期不交纳水费者,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对超过约定期限仍不交纳水费者,按合同停止供水。
第四十六条 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特别是工程折旧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水费由供水管理单位或由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规范核算水费收支,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用水户对水费计收、使用等事项的监督,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利用。
第四十八条 农饮工程日常费用由供水管理单位和经营者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四十九条 对于水费收入不能覆盖供水成本的工程,区人民政府应统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足额补齐,兜住底线,确保农饮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第五十条 农饮工程的运行维护资金主要运用于:
(一)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工作支出;
(二)维修补助费,主要用于分户前的管路、输配水构筑物、泵房、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水泵、微机、输变电等设备及管理设施(不含分户水表)日常养护维修,分户后的管路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付;
(三)水质检测。
第五十一条 区水务局定期组织专门人员对农饮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是对水源、取水工程、输配水工程、水厂、运营管理、安全管理等各个环节建设、运行、管理、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农饮工程的质量、安全、合同、资金监督检查参照《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利工程建设合同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利资金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执行。
第五十二条 区水务局对规模化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进行监督。
乡镇(街道)对行政区域内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农饮工程监督检查采取暗访、检查、督查等方式。
第五十四条 对于当年已经接受水务、发改、财政、审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农饮工程监督检查的,除确有需要外,原则上本年度内不再重复检查相关内容。
第五十五条 由监督检查单位根据本办法对农饮工程直接责任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和相关标准的问题,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较重和严重三个级别进行认定。
第五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如有异议,可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申辩。区水务局应依据被检查单位提供的申辩材料及相关规定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接受或拒绝申辩的决定,允许被检查单位申请复议。
第五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一乡一单”“一项一单”等方式印发整改通知至各乡镇(街道),各乡镇(街道)要限期整改,要求建立整改问题台账,动态管理,对整改结果、效果进行销号,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据本办法实施加重一级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和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包括对直接责任单位和行政管理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包括对直接责任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运行、管理、维护等工作的直接责任人,以及该人员的部门负责人、单位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等单位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对直接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整改;
(二)警示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整改;
(二)警示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对于通报问题拒不整改或一年连续被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按照《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査管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五)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第五十九条(三)(四)项和第六十条(三)(四)(五)项实施责任追究:
(一)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停水事故(连续停水断水超过1个月,且供水影响人口超过1000人);
(二)因管理原因供水水质严重超标(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且供水影响人口超过1000人);
(三)其他严重问题。
第六十二条 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等级责任追究的乡镇(街道)、区直部门,记入年终考核。
第六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故意隐匿问题的;
(二)玩忽职守对重大问题失察的;
(三)滥用监督检查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泄露国家及被检查单位秘密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侵占、毁坏供水设施,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
(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以下或者设计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下、2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
(三)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设计供水人口20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四)水厂是指具有一定生产设备,能完成自来水整个生产过程,水质符合一般生活用水要求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区委,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协,区纪委,区法院、区检察院,区人武部,区委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市属驻隆单位。
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