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保山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山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管理,提高地方标准的质量,发挥标准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含修订,以下同)、批准、发布、实施、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标准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有充分的技术研究和实践基础,保证标准的科学性、创新性,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地方标准的立项、征求意见、批准发布实行公示公告制度,制定过程面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方式为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公众可以知悉的媒体。
第六条 市市场监管局依法统一负责地方标准管理,负责组织地方标准的立项、公示(告)、审查、编号、批准发布等工作,并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保山市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由“DB5305”加斜线、加“T”、加标准顺序号和年号组成。
示例:DB5305/T ×-××××
第七条 市直各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做好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市场监管局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和实施,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鼓励行政事业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各类经营主体、社会团体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二章 制定范围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当在云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依法制定,并符合国家对设区的市地方标准制定的要求。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由其他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的,从其规定。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条 保山市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三章 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各类经营主体、社会团体、标准化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市场监管局或者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修订地方标准的建议。
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建议和本行业特殊需要,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局每年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地方标准项目经初审和专家立项评审后,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地方标准项目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市场监管局确定立项并下达保山市地方标准制定计划任务。
第十三条 标准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山市地方标准项目申请书;
(二)标准草案;
(三)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不符合保山市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标准内容缺乏科学性、创新性的;
(四)其他不符合制定标准的情况。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任务下达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在计划下达之日起15日内填报《保山市地方标准制定任务书》。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制定时限为1年。特殊情况可延期,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逾期未完成或无法继续执行的,应当由标准制定的申请单位提出书面说明,终止标准制定任务。
第四章 标准起草
第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按在标准制定中承担工作量多少和责任大小排列,不受单位级别和个人职级、职称等限制。
标准制定中应当吸纳与标准内容相关的经营主体参加。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工作组,负责标准的编制,并对其质量及技术内容负责。
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组人员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制定标准编制计划,完成标准编制、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全过程工作;
(二)为标准编制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其他应当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考虑标准的可实施性,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
(三)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标准同时应当编写标准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主要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说明采标程度,以及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八)作为推荐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
(九)贯彻标准的措施建议;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完成后,起草单位应组织内部技术审查,审查合格后形成标准和标准编制说明的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主要对象为标准研究、使用、应用等方面涉及的各相关方,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各类经营主体、社会团体、标准化组织和公民。
征求意见对象数量不低于10个。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和书面2种形式,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专题会议。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并将《保山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表》反馈至标准起草单位。如无意见也应复函说明,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
征求意见以单位出具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出具的,应当签字。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在收集到征求意见并分析、处理后,报市市场监管局,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公众可以知悉的媒体上公开地方标准目录和标准文本,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得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确定是否采纳,填报《保山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并根据所征集的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保山市地方标准送审稿。
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
第五章 标准技术审查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起草单位报市市场监管局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标准文本和标准编制说明送审稿;
(二)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
(三)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如适用);
(四)主要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如适用);
(五)其他在技术审查时需要核查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送审材料的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标准技术内容确定标准技术审查组组成人员,标准技术审查组应由5名以上标准技术审查人员(含5名,且为奇数)组成,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技术审查人员原则上应当具备高级职称。标准起草单位可向市市场监管局推荐标准技术审查人员。
审查意见应当经参与审查的成员4/5以上签字同意才能通过审查;技术审查未通过的,起草单位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调整后,按程序再报送市市场监管局组织技术审查。
标准起草人员不可作为技术审查组成员,审查组中同1个单位的人数不应超过2人。
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审查方法和审查材料应符合DB53/T 1《地方标准技术审查规范》规定。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创新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四)标准编制说明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应在审查会议召开至少3日前将标准文本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等有关材料提交给标准技术审查组成员。
第三十三条 标准技术审查会议一般包括会议目的说明、标准起草单位汇报、技术审查方法和要求、标准编制说明审查、标准文本审查、审查意见会商、审查结论和会议纪要、标准起草单位意见等议程。
标准技术审查会议应当签订保山市地方标准技术审查报告单。
第六章 标准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三十四条 通过标准技术审查的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自标准技术审查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市市场监管局报批。
第三十五条 报批地方标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山市地方标准技术审查报告单;
(二)保山市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保山市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第三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局收到报批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审核通过的地方标准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编号,发布《保山市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公告》,公开地方标准目录,并于公告载明的发布日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省市场监管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通过省市场监管局备案后,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地方标准栏目自动公开地方标准目录、标准文本和标准编制说明。
第七章 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地方标准应当有实施过渡期,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一般不少于3个月。
第四十条 地方标准归口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在相关地方标准发布后,做好宣贯和实施工作,定期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向市市场监管局反馈标准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四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及时收集保山市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标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章 标准的修订与复审
第四十二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引用的各类标准发生变化;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市市场管局根据复审意见,确定地方标准的处理方式:
(一)确认继续有效;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年度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市市场监管局批准后公告废止。废止的地方标准号不再用于其他地方标准编号。
第四十五条 复审或修订后的地方标准,应当变更年代号,并注明替代年号。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订:
(一)引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二)标准技术内容出现较大调整;
(三)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标准内容需重新确定。
第四十七条 标准修订分2种方法处理:
(一)修订内容较多,修订内容较为重要,属于标准整体性修改的,按地方标准制定程序立项修订;
(二)修订内容简单,内容较少,属于局部修改的,以地方标准修订单形式修订。
第九章 标准制定系统
第四十八条 标准制定的全过程材料在云南省标准化业务服务系统或市市场监管局指定的系统线上完成。
第十章 标准档案
第四十九条 标准制定全过程结束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材料,完善签字盖章手续,分别制作可长期保存的电子文档和纸质文档各一式3份,1份交市市场监管局,1份交行业主管部门,1份留标准起草单位归档。
第五十条 标准归档材料包括:立项建议书、专家立项评审意见、地方标准制定公示、下达地方标准制定计划任务文件、地方标准制定任务书、征求意见表、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标准送审稿、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地方标准栏目上公开的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标准技术审查会议纪要、地方标准发布公告等材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